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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市发展改革委(共6 类、77 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

4.擅自增减审批条件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2.《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冀粮规〔2022〕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受理责任: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备案

熏蒸作业熏蒸方案备案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

5.《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

6.《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13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

4.擅自增减审批条件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其他行政权力

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重点区域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4〕74号)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第四部分(十二);

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严格控制重点区域燃煤发电项目规划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14〕411号)第四部分;

5.《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核,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审查或者不通过审查(不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未履行审查职责的。

2.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查职责的。

3.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转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10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转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区域内实施危害安全供电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六十二条

12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进行检查,发现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产能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沧州市发改委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决定,到期核查改正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执法人员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沧州市发改委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决定,到期核查改正情况,逾期不改的,下达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数额较大的,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执法人员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16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18

行政处罚

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20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

24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通过或逃避节能审查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26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2.《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

3.《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管道企业不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8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特定施工作业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3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上述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化工建设项目违反《河北省化工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化工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2

行政处罚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

34

行政处罚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九条

36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二条

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条

38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五条

40

行政处罚

对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六条

42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仓储条件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

44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一条

4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二条

4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六条;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七条

5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5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54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五条

5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四条

6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九条

6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强制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催告责任:应当下达催告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载明相关内容。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粮食物资部门组织相关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的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查封扣押的。
不对本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及其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应当查封扣押而未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5.在查封扣押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查封扣押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检查

对中央、省预算内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3.《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第三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存在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检查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四条

1.检查责任: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3.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6

行政检查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六条
4.《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条

1.检查责任: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检查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检查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检查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1.检查责任: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检查

对化工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四条

1.检查责任:组织对本辖区内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对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检查

对粮食库存的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
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十六条;
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
5.《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第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处置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检查

对夏粮收购的专项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检查

对秋粮收购的专项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五十九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检查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2.《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

1.检查责任:对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检查

对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字〔2021〕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检查

对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巡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检查

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1.检查责任: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