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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分表

市生态环境局(共7类 、194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导则,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现状调查监测资料。审查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环保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应急预案及设施落实情况。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利益相关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验收通过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验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验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八十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经营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八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超期贮存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超期贮存或不同意超期贮存的决定,并提出管理要求;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决定及有关管理要求,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延期申请不予受理的;

2.没有正当理由对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二十八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全文;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附件23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安全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申报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四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排放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文件,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申报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文件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2.《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 号)第十四条;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完成后的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一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七十八条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不予备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备案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污染的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

受理责任:依法依规接受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效果评估报告不予备案的。

12

行政备案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变化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六十七条

受理责任:依法依规接受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不予备案的。

13

行政备案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确认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环发﹝2014197号)全文;

2.《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5133号)全文;

3.《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冀环规范〔20222号)全文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排污权市场交易申请材料齐全不予审核或拖延处理的;

2.对排污权市场交易申请材料不齐全予以审核的;

3.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奖励

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 号)全文;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试行)》(冀环办字函〔2020275 号)全文

1.转办及保密责任:对举报人反映的环境污染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转办查处,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2.报告反馈责任:查处单位、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后,将查处情况报告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材料,反馈信访处;

3.审核责任:信访处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反馈材料进行审核,拟定发放举报奖励的案件及拟发放的奖励金额;

4.审批发放责任:信访处将拟发放举报奖励的案件及拟发放的奖励金额情况按照财务规定报厅领导审批,并向厅财务部门提供举报人有关领奖必要信息。厅财务部门以转账方式向举报人发放奖励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或不按照财务规定发放举报奖励的﹔

3.生态环境部门、个人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污染举报奖励资金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

2.《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条 ;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九条 ;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九条 ;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9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 ;

4.《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

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第四十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七条;

5.《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

6.《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五条 ;

7.《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六十九条 ;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七条 ;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三条;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一条 ;

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第二十八条;

5.《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2.《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第六十条 ;

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四十二条 ;

4.《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15号)第二十一条;

5.《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三条;

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六条 ;

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二条 ;

3.《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十二条 ;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四十条;    

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

2.《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四十三条;

3.《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九条 ;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2.《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根据20107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陆源污染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第七十七条;

2.《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涉及海洋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陆源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根据202310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2.《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根据201012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八条;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9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三十一条;

2.《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9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 ;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五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9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八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根据20219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 、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根据20198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噪声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第四十四条;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八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等令第19号)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二条;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等令第19号)第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

)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2.《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5])第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五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六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七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七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九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 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一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四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八十二条;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七条;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二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 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六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行政处罚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条;

2.《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行政处罚

对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

)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行政处罚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车单位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行政处罚

对排放检验机构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行政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行政处罚

对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形故或者破坏后果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开展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9号)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3

行政处罚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根据20207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4

行政处罚

对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行政处罚

对因管理不善导致露天焚烧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具体实施依据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7

行政处罚

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8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环境受到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9

行政强制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0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七十条;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第五十九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1

行政强制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六十七条;

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第五十七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行政强制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一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七十四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4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5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6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0号,根据202312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行政强制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九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行政强制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三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1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

1.     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3

行政强制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 第三十条

1.催告责任: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当事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环境治理恢复而未组织重新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环境重新治理,造成环境破坏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7.将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环境重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行政检查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根据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公开,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3.不及时公开,对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