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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分表

市应急管理局(共8类、 160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事项
1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冀政办发〔2016〕7号 第三十八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原国家安监总局45号令)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原国家安监总局45号令)第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原国家安监总局45号令)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3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冀政办发〔2016〕7号 第38项;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
4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5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行政许可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许可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原国家安监总局57号令)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10 行政备案 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报备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审核责任: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报备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供材料不齐审核通过的;
2.对提供材料不全不一次性全部告知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备案 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九条 审核责任: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备案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供材料不全审核通过的;
2.对提供材料不全不一次性全部告知的;
3.未按时核对应急预案备案材料;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备案 公益性民间组织救灾捐赠款分配、使用方案的备案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 审核责任: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公益性民间组织救灾捐赠款分配、使用方案的备案备案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供材料不全审核通过的;
2.对提供材料不全不一次性全部告知的;
3.未按时核对应急预案备案材料;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 审核责任: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应急预案备案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供材料不全审核通过的;
2.对提供材料不全不一次性全部告知的;
3.未按时核对应急预案备案材料;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 审核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应急预案备案材料。 1.提供材料不全审核通过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提供材料不一次性全部告知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备案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备案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十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原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令)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确认 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颁发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1.受理责任:对报名人员准备材料一次性告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2.审查责任:对报名人员材料真实性严格审查。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员申请不予受理的;
3.事后责任:对考核合格人员在规定期限核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不合格人员取得合格证书的;
4.从事考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奖励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奖励方案,明确奖励申报范围、奖励内容、评选标准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按程序组织评选,确定拟奖励对象,并进行公示。 2.徇私舞弊。
4.表彰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拟奖励对象给予表彰奖励。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其他行政权力 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准予审查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查通过意见的;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查意见。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审查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通过意见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行政权力 抗震设防要求专项竣工验收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抗震设防要求专项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准予验收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验收通过意见的;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验收意见。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验收通过意见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专项竣工验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行政权力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认定意见。 3.进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行政权力 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认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认定意见。 3.进行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认定,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或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或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二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一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五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五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六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八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三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四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七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八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八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案件调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备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备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拒不改正;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拒不改正;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八十条;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时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时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的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对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时,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未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时,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未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未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未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对电炉、电解车间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未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未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对电炉、电解车间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未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未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对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未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每年未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未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每年未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未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未配备空气呼吸器,企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未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未严禁烟火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未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未配备空气呼吸器,企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未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未严禁烟火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对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采取防腐蚀措施,未设置事故池,未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的;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采取防腐蚀措施,未设置事故池,未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的;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未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未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时,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未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未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时,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未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未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未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未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2023年11月6日应急管理部第2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工贸企业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产复工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七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产复工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7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的;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的;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的;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的;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的;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的;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行政处罚 对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的;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的;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4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的;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的;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五十三条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行政处罚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行政处罚 对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第5号公告)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1.决定责任: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五条 2.执行责任: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涉及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3.解除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立即退还财物。 2.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行政强制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1.决定责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2.告知责任: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六条。 3.解除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复核通过,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2.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应急监督管理工作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行政检查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情况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行政检查 对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条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行政检查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行政检查 对地震监测台(网)、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三、八十四条;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三十六条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